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叁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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