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