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1,113,675元,實無力支付還款月付金,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前置協商,其條件為無擔保債務約定為分84期,利率4%,每期償還13,788元,另尚有台灣銀行之助學貸款,每月還款5,000元及向任職補習班預支薪資每月還款10,000元,總計需償還月付金共28,78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2,000元,故無法接受上開前置協商條件,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捷昇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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