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而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經警於同日(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平路口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C009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縱有心戒除毒癮,亦顯見其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