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光碟叁拾壹片、電腦設備貳台(內含一對四燒錄器)、電腦設備貳台(內含一對七燒錄器)、空白光碟壹仟陸佰伍拾片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一號被告甲○○、丙○○、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被告三人認罪並經告訴代理人同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仿冒光碟三十一片、電腦設備(內含一對四燒錄器)二台、電腦設備(內含一對七燒錄器)二台、空白光碟一千六百五十片及電腦螢幕一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二八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保字第二八二一號,應予更正)等附卷足參,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經查:扣案之如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二八二一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詳如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十七頁)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又被告甲○○、丙○○、乙○○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