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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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96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前科,且前於98年間,犯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現並有相類手段之另案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不知警惕,而以慣行伎倆詐取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有違累犯應量處之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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