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1CDA00481、裁76-1CDA00585、裁76-1CDA00587、裁76-1CDA00718、裁76-1CDA00720、裁76-1CDA00968、裁76-1CDA00976、裁76-1CDA01216、裁76-1CDA01444、裁76-1CDA01816、裁76-1CDA01689、裁76-1CDA02042、裁76-1CDA02255、裁76-1CDA02268、裁76-1CDA02620、裁76-1CDA02841、裁76-1CDA03089、裁76-1CDA03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7時6分許、下午4時42分許、晚間7時許、98年7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上午11時15分許、98年7月3日上午7時1分、下午6時33分許、98年7月6日上午7時許、98年7月7日上午7時許、98年7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上午7時許、98年7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98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98年7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98年7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98年7月15日上午7時14分許、98年7月16日上午7時16分許、98年7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集成路、集美街等處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而於99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6年7月2日讓 吳建逸 開往臺北,已將該車轉讓與吳建逸,因當時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不得移轉登記,且吳建逸當時正與伊女兒 翁若綺 交往,故信任吳建逸,僅口頭約定該車繳轉讓後之分期付款與一切車輛費用均由吳建逸負責,故希望於96年7月2日後之一切費用均能由吳建逸負責,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並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未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其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仍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應以否定之見解為當,理由如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1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該車自96年間起即交由吳建逸使用之情,核與證人吳建逸於本院結證稱:伊前與翁若綺是男女朋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96年至98年間,係由伊繳納貸款、使用,伊之前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平時將該車停放在成功路、集成路或集美街之路邊停車格內,有些停車費有繳,有些沒繳,祇要是該車在上開地點欠繳之停車費均係伊所停,欠繳之停車費應該由伊負責,而不是由異議人負責等語相符,有本院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即本件所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應係吳建逸,而非異議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處罰對象應係吳建逸(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他年籍資料在前送原處分機關之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內已敘明),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均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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