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6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未按路面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指示,即自中興路直接左轉博愛路,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7月2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上開路口直接左轉,然在中興路由西往東行向並無標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立牌,是本件該路口並無豎立標誌,原處分違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
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非僅依「標誌」規定行駛,尚須依照「標線」指示行進,而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其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即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並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91條、第65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在行
經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直接左轉博愛路,而非以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葉承忠即當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當時伊與同事在博愛路南往北方向,距離上開路口約20公尺距離之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自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到博愛路口時,直接左轉博愛路南往北方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未兩段式左轉等情,自屬明確。又據證人證稱:當時伊接到監理站轉來異議人的申訴後,伊有去現場勘察,現場路口的確沒有設置標誌,後來伊在99年7月27日前往拍攝照片時,就裝置標誌了。舉發當時,上開路口有劃待轉區的標線,標線已經劃很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異議人陳述:舉發當時,現場路口沒有設立標誌,證人庭呈照片的標誌是新的,伊從中興路直接左轉博愛路的時候,有看到警察取締,但是因為已經騎到路口,覺得如果再轉回待轉區有點虛偽,所以就直接左轉,伊有看到待轉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庭呈上開路口照片6張附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證人舉發異議人之時,上開路口設有標誌,自應推認於舉發當時,上開路口中興路西往東行向應無設置機慢車二段左轉之標誌。惟舉發當時上開路口博愛路南往北行向地面劃有待轉區標線乙節,既據證人、異議人陳稱如上,及上開照片可證,是舉發當時,在上開路口博愛路南往北行向之路面劃有「待轉區」之標字、白色長方形格之標線,用以指示機車應停等於○○區○○○段式左轉之方式行進乙節,亦屬明灼。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在有劃設機○○○區○○○路口,而未依照標線行進,自屬明確。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左轉行進方式非僅依標誌,亦需遵守路面標線,故異議人抗辯該路口未設置標誌,不應處罰,實無足採。
㈡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