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三萬元,被害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竊盜罪一節,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