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黃志仲 被告 丁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95年5月12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8年11月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來臺亦以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為在臺住所,兩造曾有之共同住所顯係位於中華民國之原告住所,而未曾以被告位於越南國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於98年11月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5年5月12日在越南結婚,嗣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1年
5月16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惟被告不理家務,於98年11月8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叔叔 黃漢隆 於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知否兩造有結婚?)有。(他們相處狀況?)當時很不錯,被告有到工廠上班,之後回越南就不回來。(為何被告會不回家?)我不曉得。(被告回去後都不回來,原告有沒有找過被告?)沒有。(被告有沒有打電話回來過?)我不知道。(你有問過被告為什麼不回來?)我不知道,因為他一去不回來。」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黃漢隆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供述上情,故為不利於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8年11月8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足信被告離臺後,已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98年11月8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使原告得以找尋,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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