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3年3月15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1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異議人因迭未繳納罰款,亦未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5年
2月24日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迄96年2月23日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嗣異議人於上開監理主管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後,並未於1
年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98年3月22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復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元、扣繳駕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之真正既未有所爭執,是就其確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乙節,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異議人於上開第一次交通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
9日裁決如上,並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文件之人,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員林郵局,其後,始於98年4月15日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交聲字第546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於98年3月22日駕車為警查獲時,確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情形,其事後雖於98年6月4日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汽車駕照乙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日中監彰字第0980019009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乃上開違規駕車情事發生之後。從而,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