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劍龍」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台(含IC版壹塊)及機具內之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提供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宏鑫資源回收場」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在該處供人玩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子遊戲機內,與該電子遊戲機比輸贏,以1比1比例之開分方式,按有無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則可贏得5倍至100倍之分數,並直接自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減少分數直至歸零,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上揭電子遊戲機機匣內歸甲○○所有。嗣經警方於98年7月16日17時5分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劍龍」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3000元。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甲○○雖在其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不同。
三、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除涉犯上開二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2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4罪間,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劍龍」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共1塊)為賭博之器具及上開機具內新臺幣3000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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