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98年6月2日因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8年
7月20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於97年12月25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日故意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97年12月25日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未及1年之98年6月2日即故意再犯相同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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