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民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969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陳民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0時8分,在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8月24日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街○巷係由北向南的單行道,原兩側均可停車,後因實施消防通道,左側改劃紅線,右側照常可停車,咸認為合理之規劃。近因聖多福教堂改建神父宿舍,該工地係地面4層之RC建物,沒有地下層,無需挖地等大型機具進出,而臺北市高樓大廈大型建物工地何其多,相較之下,該工地應屬非常單純之建築工地,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施工安全需求為由,驟然於100年6月27日劃設列管,誠屬不採。居民停車只要工地有需求,如立牌或貼告示,車主都會配合,根本無需擴大管制區,何況只是一處小型建物而已,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民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21日10時8分,在臺北市○○街○巷○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時,其車身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是異議人之違規停車之情事已甚為明確。又查,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停標線,係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會勘結論考量建築基地施工期間之安全需求,於100年6月27日繪設列管等情,此有該處100年8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501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路段有無必要劃設紅實線禁止用路人臨時停車,業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車流情形、民眾停車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在未決定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至於是否取消紅線之劃設,亦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異議人當另循合法途徑反映意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