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明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100年度執字第4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達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號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編號2號犯罪日期則應補充為「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楊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100年2月11日下午│100年4月12日下午││日期│4時許│3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字第4637號│字第914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北簡字第│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36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1日│100年6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北簡字第│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366號││判決├──┼─────────┼─────────┤││判決│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202號│字第4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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