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 大里 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112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下稱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嗣於第二審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訴外人李○○於系爭信徒大會提出提案一(下稱系爭提案),將上訴人原捐助章程(下稱舊章程)第9條,關於大里、 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 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刪除後之捐助章程第9條下稱新章程),並表示信徒如認同系爭提案給予掌聲等語,當場雖有部分信徒鼓掌,然伊等已當場表示異議。惟上訴人僅於董事長張滄沂佯稱新章程業經法院裁定等語,並未依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出席,及經出席過半數同意,逕就系爭提案予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即宣布系爭董監選舉不包括當然董事,每張票可圈選27名、可提名至27名等語,並進行選舉。系爭決議違反舊章程第26條規定而不成立,且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亦應屬無效。又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所為系爭董監選舉(即選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屬決議方法,然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系爭董監選舉之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舊章程第9條、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舊章程第9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決議(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董事會已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張滄沂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新章程應回溯自112年4月12日決議之日生效,系爭信徒大會中關於系爭提案是否進行決議,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他律法人,信徒大會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性質上信徒並無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非由信徒逕向法院直接對財團法人訴請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信徒身分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無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無訴之利益,且伊已依新章程及舊章程第26條規定為系爭董監選舉,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董監選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

 ⑵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李○○提出系爭提案,修改舊章程第9條。

 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滄沂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刪除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復於112年9月1日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12年9月20日確定。

 ⑷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選舉,均未規定當選之最低票數。

 ⑸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董監事會,開會須有信徒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⑹依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信徒總數912名,除名262名,當時有信徒人數650名。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514名,委託出席人數56名,缺席人數80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提案實際進行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提案未進行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之表決方式及舊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即選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27名應包括當然董事7名(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及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

 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②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舊章程第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③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未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無訴之利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監選舉為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決議排除當然董事名額及系爭董監選舉之當選資格,對於各信徒而言,上訴人之董監事為何人,足以影響上訴人內部董、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決議開會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依該錄影內容所示,李○○於提出系爭提案及說明提案理由後,即稱如有認同之人請予以鼓掌等語,經在場之信徒表示異議,系爭信徒大會主席張滄沂僅陳稱系爭提案係依據法院核定後之新章程內容,並未將該提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決議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表決程序,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舉27名董事,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出27名董事等情,然辯稱其係依新章程規定,排除當然董事名額而為系爭董監選舉等語。經查:

 ⑴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就宗教法人訂立相關法規,是以上訴人雖屬宗教財團法人,於宗教法人相關法規訂立前,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為之。再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處分前,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仍無從逕行變更,其組織及運作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為之。查,上訴人董事長張滄沂雖曾於11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為新章程,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張滄沂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6號、10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後張滄沂再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為新章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新章程應於系爭裁定變更後始向後發生變更之效力,且於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前,其有關之組織及運作仍應依舊章程為之,且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事會逕予變更。上訴人主張新章程溯及自112年4月22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時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其信徒大會固不得作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然於依章程選舉董監事時,與社團法人之社員大會進行選舉之性質上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故財團法人所設立之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信徒大會於112年6月18日召開,斯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變更為新章程;又參諸舊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設董事27人、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爭董監選舉時,仍應依舊章程第9條規定,就董事名額27名,扣除當然董事7名後,選舉20名董事,且不得由系爭信徒大會逕行變更舊章程第9條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系爭董監選舉並未扣除7名當然董事名額而逕行選舉27名董事,其選舉董事27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未經系爭信徒大會進行表決程序而不成立;另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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