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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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駁回確定,於94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假釋中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13日假釋與保護管束期滿,詎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為網球王子DVD一套,價額不高、且歸還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