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1)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3)新臺幣伍佰零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事
項第6條第7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於50萬元,借期
3年,利息按年息10.4%計算,如逾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7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2年1月19日、93年1
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3紙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
告,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年息18.54%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
費至97年12月7日、97年11月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基準利率、國際信用卡、故宮之友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原告行基準利率表、消費
繳款通知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給付如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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