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告 黃碧玉 住新北市○○區○道街5原告 黃麗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人生生計有限公司、勝威諾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亞太金流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健康人生生計有限公司、勝威諾國際有限公司、澳門亞太金流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上開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載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程式顯然欠缺,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北院木民代102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函已於同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