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暨其所屬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經被告提出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9
0號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堪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