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102年度罰執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寧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唐寧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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