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8、1885、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內容更正如附表壹之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三所載「溫 佳穗 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更正為「佳穗匯款2萬99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正吉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君毅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 奕儒 、林 儀玫黃志 權及告訴人 林書宇 、黃 秀佩溫佳穗許菀真潘欣吟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 黃秀 佩,係於101年9月13日21時23分、同日21時2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94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壹所示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告訴人 黃秀佩 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7萬2451元),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款時間(│││幣)││││民國)││││├──┼───┼────┼──────────────┼─────┼─────┤│一│林書宇│101年9│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第│被告黃正吉│5050元││││月13日20│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書宇佯│申設之中國│││││時40分許│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信託商業銀││││││員勿將其個人資料設定為批發商│行岡山分行││││││,如不更正,將遭按月扣款,需│帳號274540││││││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036124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二│黃秀佩│101年9│詐騙集團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被告申設之│101年9月││││月13日21│電話向黃秀佩佯稱:先前網路購│玉山商業銀│13日21時23││││時23分許│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行左營分行│分許匯款2││││、同日21│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帳號063597│萬9900元、││││時28分許│。│0000000號│同日21時28││││││帳戶│分許匯款94│││││││00元。│├──┼───┼────┼──────────────┼─────┼─────┤│三│ 林儀 玫│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玉│被告上開中│5050元││││13日21時│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儀│國信託帳戶│││││12分許│玫佯稱:該網站誤認 林儀玫 為其│││││││批發商,因而向銀行申請扣款,│││││││將遭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四│溫佳穗│101年9│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中│被告上開中│2萬9980元││││月13日│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國信託帳戶││││││溫佳穗佯稱:該網站誤認溫佳穗│││││││為批發商,溫佳穗之銀行帳戶恐│││││││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五│ 黃志權 │101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被告申設之│1萬100元││││13日23時│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中華郵政股│││││19分許│訊息,致黃志權瀏覽網頁後陷於│份有限公司││││││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41│││││││0000000000│││││││號帳戶││├──┼───┼────┼──────────────┼─────┼─────┤│六│許菀真│101年9│詐騙集團假冒某購物網站人員撥│被告上開中│2萬9984元││││月13日21│打電話向許菀真佯稱:先前在網│國信託帳戶│││││時13分許│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七│ 曾奕儒 │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某購物網站及郵局│被告上開中│2萬2998元││││13日22時│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奕儒佯稱:之│國信託帳戶│││││許│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1筆交易設│││││││為10筆交易,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八│潘欣吟│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創意小站網站及中│被告上開中│2萬9989元││││13日20時│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潘欣吟佯│國信託帳戶│││││48分許│稱:該網站誤認潘欣吟為批發商│。││││││,誤向銀行申請扣款,潘欣吟之│││││││帳戶將遭銀行按月扣款云云,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8號102年度偵字第1885號102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黃正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巿捷運美麗島站1號出口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下稱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再於電話聯繫時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林書宇等被害人施詐,致林書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林書宇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宇、黃秀佩、溫佳穗、許菀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潘欣吟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正吉於警詢及│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君毅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坦承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二│告訴人林書宇、黃秀│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佩、溫佳穗、許菀真│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潘欣吟及被害人曾│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奕儒、林儀玫、黃志│示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權於警詢中之指述。││├──┼─────────┼───────────────┤│三│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中國信託、君毅│,及告訴人林書宇匯款5050元、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秀佩匯款2萬9900元、9400元、溫│││料、交易明細表各│佳穗匯款2萬9980元、2萬9980元、│││1份。│許菀真匯款2萬9984元及被害人林│││㈡告訴人林書宇提出│儀玫匯款5050元、黃志權匯款1萬│││之國泰世華銀行自│100元、曾奕儒匯款2萬2998元、潘│││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欣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表1紙。│戶內之事實。│││㈢告訴人黃秀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㈣被害人林儀玫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㈤告訴人溫佳穗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㈥被害人黃志權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細明││││表1紙。││││㈦告訴人許菀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明││││表1紙。││││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1紙。││││㈨告訴人潘欣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明││││表1紙。││└──┴─────────┴───────────────┘
二、核被告黃正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種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林書宇等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元)│├──┼───┼────┼──────────────┼─────┼─────┤│一│林書宇│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第│被告上開中│5,050元││││13日21時│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書宇佯│國信託帳戶│││││12分許。│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書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二│黃秀佩│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被告上開玉│2萬9900元││││13日23時│電話向黃秀佩佯稱:之前在網路│山銀行帳戶│9400元││││19分許。│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黃秀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三│林儀玫│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玉│被告上開中│5050元││││13日21時│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儀玫佯│國信託帳戶│││││13分許。│稱:該網站誤認林儀玫為其批發│。││││││商,因而向銀行申請扣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林│││││││儀玫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四│溫佳穗│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PG美人網網站及中│被告上開中│2萬9980元││││13日21時│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向溫佳穗佯│國信託帳戶│2萬9980元││││23分許。│稱:該網站誤認溫佳穗為其批發│。││││││商,因而向銀行申請扣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溫│││││││佳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五│黃志權│101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被告上開君│1萬零100元││││13日20時│實之「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毅郵局帳戶│││││30分許。│訊息,致黃志權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六│許菀真│99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某購物網站人員撥│被告上開中│2萬9984元││││18日20時│打電話向許菀真佯稱:之前在網│國信託帳戶│││││40分許。│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許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七│曾奕儒│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某購物網站及郵局│被告上開中│2萬2998元││││13日22時│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奕儒佯稱:之│國信託帳戶│││││許。│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曾奕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八│潘欣吟│101年9月│詐騙集團假冒創意小站網站及中│被告上開中│2萬9989元││││13日20時│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潘欣吟佯│國信託帳戶│││││48分許。│稱:該網站誤認潘欣吟為其批發│。││││││商,因而向銀行申請扣款,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潘│││││││欣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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