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啓豪
邱秋貴王少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31、6910、1999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1
0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啓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邱秋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少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王少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鐘啓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少承前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鐘啓豪前受 蔡瑞祥 委託處理向他人催討債務事宜,因而主觀認蔡瑞祥應給付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乃計畫藉由 鄭元田 邀約蔡瑞祥飲酒,誘使蔡瑞祥出面處理上開佣金債務。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鐘啓豪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鄭元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鄭元田所任職之經濟部工業區大仁工業區服務中心會面,並由王少承駕駛其向女友 林怡君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8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邱秋貴、後座之鐘啓豪前往該處。嗣見鄭元田抵達現場後,鐘啓豪、邱秋貴及王少承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鐘啓豪在車內後座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著鄭元田,強使鄭元田進入該車後座,並由王少承繼續開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鄭元田前往高雄市○○區○○路上「阿隴檳榔攤」。在車上期間,鐘啓豪持上開空氣槍抵住鄭元田腹部,要求鄭元田邀約蔡瑞祥在「阿隴檳榔攤」飲酒,致鄭元田不得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自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瑞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電話中佯稱邀約蔡瑞祥飲酒,並相約在「阿隴檳榔攤」見面。經蔡瑞祥於電話中應允後,王少承開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鄭元田抵達「阿隴檳榔攤」,鐘啓豪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度強逼鄭元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瑞祥聯繫,確認蔡瑞祥何時到場,以此脅迫方法剝奪鄭元田之行動自由及使鄭元田行無義務之事。迄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鐘啓豪見蔡瑞祥抵達「阿隴檳榔攤」後即下車,鄭元田亦隨即下車,鄭元田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三、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王少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及鄭元田至高雄市○○區○○路上「阿隴檳榔攤」,見蔡瑞祥抵達「阿隴檳榔攤」後,鐘啓豪與鄭元田即下車,邱秋貴與王少承則在車上等候。鐘啓豪在「阿隴檳榔攤」外面,以支付委託處理佣金債務為由,要求蔡瑞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蔡瑞祥不允,鐘啓豪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指著蔡瑞祥,向其恫稱:「你以為我不敢開槍打你是不是」等語,鄭元田見狀乃勸鐘啓豪與蔡瑞祥進入「阿隴檳榔攤」內商談。嗣王少承有事先行駕車離去,邱秋貴則進入該檳榔攤內,見鐘啓豪持上開空氣槍指著蔡瑞祥雙腳,並恫稱:「要我打哪一隻腳」、「把你押去工寮處理」等語,要求蔡瑞祥交付1000萬元時,竟共同基於與鐘啓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走鐘啓豪所持之上開空氣槍,邀約蔡瑞祥單獨談話,並要求蔡瑞祥交付5萬元予被告鐘啓豪,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款30萬元,致蔡瑞祥心生畏懼,而應允於1星期後交付,鐘啓豪與邱秋貴始搭乘計程車離去。
詎鐘啓豪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瑞祥,於電話中向其恫稱:「1個禮拜後如果沒有看到30萬元,你試試看,有事你自己負責」等語,致蔡瑞祥心生畏懼。嗣蔡瑞祥於翌日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鐘啓豪、邱秋貴及王少承,並於鐘啓豪身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鐘啓豪、邱秋貴始未能取得30萬元得逞。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元田、蔡瑞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及王少承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及王少承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共同剝奪被害人鄭元田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及王少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王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855號自小客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前往經濟部工業區大仁工業區服務中心,再自該處搭載鄭元田至「阿隴檳榔攤」,並由鄭元田邀約蔡瑞祥見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鐘啓豪辯稱:當天我沒有對鄭元田亮槍,也沒有手持空氣槍抵住鄭元田腹部,強押鄭元田上車,更未逼鄭元田打電話給蔡瑞祥云云;被告邱秋貴辯稱:我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一路上都在講電話,不知道被告鐘啓豪與鄭元田之間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王少承則辯稱:當天我專心在開車,因為被告 鍾啓豪 坐在後座,我沒有看到鐘啓豪有帶槍,也沒有聽到鐘啓豪與鄭元田間的談話內容云云。經查:
㈠鐘啓豪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元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2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鄭元田所任職之經濟部工業區大仁工業區服務中心會面,並由王少承駕駛其向女友林怡君所借用車牌號碼00—08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邱秋貴、後座之鐘啓豪前往該處,嗣鄭元田上車後,鄭元田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瑞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由王少承繼續開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鄭元田前往高雄市○○區○○路上「阿隴檳榔攤」,且被告鐘啓豪當日攜帶空氣槍1枝等情,業據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101年度審訴卷第3528號卷【下稱審訴一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少承女友林怡君於警詢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下稱警一卷】第
28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3109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鄭元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5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3至46頁)、車牌號碼00—08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警方於被告鐘啓豪身上扣得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有該局101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故該扣案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㈡被告鐘啓豪雖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鄭元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鐘啓豪於100年12月15
日下午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當時我在上班,我們便約在我公司附近見面,當天我騎機車過去與被告3人會合,先把摩托車停靠在人行道那邊,鐘啓豪當時坐在汽車後座,自後座打開車門拿槍指著我,要我上車。當時被告3人都在車內,王少承是駕駛,邱秋貴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車子一邊行進,鐘啓豪一邊要我打電話叫蔡瑞祥出來,因為鐘啓豪拿槍抵住我的腰部,我的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便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蔡瑞祥,跟他約在大社區的檳榔攤小酌幾杯,到檳榔攤的時候,鐘啓豪又叫我打電話確認蔡瑞祥是否要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面至第64頁正面)。稽之證人鄭元田上開證述被告鐘啓豪如何持槍強押、脅迫其上車、撥打電話予蔡瑞祥等情,與其於警、偵訊指證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告邱秋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與被告鐘啓豪一同搭乘被告王少承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去找鄭元田,因為鐘啓豪說鄭元田可以叫欠他錢的蔡瑞祥出來,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原先不知道被告鐘啓豪有帶空氣槍,是因為鐘啓豪叫鄭元田上車,鄭元田不太願意上車,坐在後座的鐘啓豪就在車上持槍強押鄭元田上車,我才看到的,然後鄭元田就上車。我們在車上時,鍾啓豪叫鄭元田找蔡瑞祥出來,鄭元田不同意,鐘啓豪拿槍去抵鄭元田的腹部,鄭元田逼不得已就打電話給蔡瑞祥等語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18頁正面、審訴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證人鄭元田指證遭被告鐘啓豪持槍強押其上車,並脅迫其撥打電話予蔡瑞祥等節,並非虛詞,堪以採信。⒉至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對當天發生的事並無印
象,關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我問鄭元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被告邱秋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當日被告鐘啓豪持槍強押、脅迫鄭元田上車、撥打電話予蔡瑞祥等情節,前後均供述一致,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有看到被告鐘啓豪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審訴一卷第30頁),顯見被告邱秋貴確實親眼目擊被告鐘啓豪持空氣槍強逼證人鄭元田上車,並非僅係聽證人鄭元田轉述而已。是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鐘啓豪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觀諸被告鐘啓豪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黑色
空氣槍1枝,外型酷似真槍,核與證人鄭元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鐘啓豪當日用來指著我的槍是黑色的,外型像一般手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扣案空氣槍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頁);又參以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鐘啓豪將空氣槍放在他自己的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且被告鐘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鄭元田可能有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綜上,被告鐘啓豪若未持槍指著證人鄭元田,或抵住證人鄭元田之腹部,證人鄭元田何以得看到被告鐘啓豪放置於其包包內之空氣槍?且就該空氣槍之外型加以描述?被告鐘啓豪所辯上情,顯非可採。是被告鐘啓豪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強押鄭元田上車,並脅迫鄭元田邀約蔡瑞祥外出飲酒,以此方式剝奪鄭元田之行動自由,及使鄭元田行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秋貴、王少承雖均辯稱:未聽到被告鐘啓豪與證人鄭
元田間之談話云云,並以之主張渠等未參與前揭剝奪鄭元田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
⒈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秋貴於警詢中供稱:鐘啓豪當天和我約在高雄市○○
區○○路一間網咖前見面,向我表示要還我錢,要我陪他一起去將錢拿回來,所以我就上車和他一起先去大社工業區叫鄭元田出來,因為鐘啓豪說鄭元田可以叫欠他錢的蔡瑞祥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正面);被告王少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鍾啓豪要跟我借車,並表示要去處理一些帳務問題,但是那天我自己有事不能把車借他,他就要求我載他去找人,載到鍾啓豪之後,鍾啓豪就叫我去接被告邱秋貴,再前往大社工業區去搭載鄭元田,後來鍾啓豪就叫鄭元田約蔡瑞祥出來再前往高雄市○○區○○路「阿隴檳榔攤」等語(見偵三卷第32至33頁、偵四卷第9頁反面、審訴一卷31頁)。經核被告邱秋貴、王少承上開供詞,被告邱秋貴、王少承於受被告鐘啓豪邀約時,均明知被告鐘啓豪當日與證人鄭元田會面係為處理債務事宜,並陪同被告鐘啓豪一同前往,足認被告3人當日外出係基於處理被告鐘啓豪佣金債務之共同目的。
⒊證人鄭元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鐘啓豪在車上跟我說他
的槍很多,而且拿槍抵住我腹部,當時我有跟被告鐘啓豪說,你不要拿槍這樣押,為什麼要拿槍,大家都是朋友,為什麼要押我打這通電話?而鐘啓豪則回答我,他一定要拿到幫蔡瑞祥做事的佣金。當時在車上我和鐘啓豪講話的聲音,王少承和邱秋貴兩人應該是聽得到,他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參以被告邱秋貴於事發當時,確實看見被告鐘啓豪持槍指著鄭元田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車內,被告鐘啓豪與鄭元田在後座講話,被告鐘啓豪的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衡情,證人鄭元田如係依其自由意志坐在車內,自會與被告邱秋貴、王少承二人打招呼,甚至交談,而渠等均同稱互相並未交談,顯然是時車內氣氛不佳,且被告邱秋貴、王少承既同在車上,當可聽聞證人鄭元田提及被告鐘啓豪有持槍一事,而邱秋貴、王少承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在密閉又小之車內空間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則渠等以不知情、不知談話內容云云置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再者,被告邱秋貴、王少承聽聞或見到被告鐘啓豪持槍強押、脅迫鄭元田上車、撥打電話予蔡瑞祥時,被告邱秋貴、王少承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離去,而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鄭元田心理上之壓力,形同看管鄭元田,並由被告王少承駕駛車輛將鄭元田載至「阿隴檳榔攤」。足徵被告邱秋貴、王少承與被告鐘啓豪間就上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以達剝奪鄭元田行動自由之目的。從而,被告邱秋貴、王少承2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剝奪鄭元田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上開所辯,均非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剝奪鄭元田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共同對被害人蔡瑞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與蔡瑞祥在「阿隴檳榔攤」見面商談佣金債務,被告鐘啓豪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瑞祥聯繫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鐘啓豪辯稱:我沒有持槍指向蔡瑞祥雙腳,當時我只是拿槍出來把玩云云;被告邱秋貴辯稱:當天在檳榔攤,係鍾啓豪下車跟蔡瑞祥談他們債務的問題,我一開始在車上,後來王少承先開車走了,我才下車進入檳榔攤要把鍾啓豪帶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鐘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
持空氣槍恐嚇蔡瑞祥,要求蔡瑞祥交付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恐嚇蔡瑞祥應按約交付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嗣被告鐘啓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證人蔡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有人欠我22萬元,我委託鐘啓豪去幫我要這筆帳,因為對方沒有錢,所以鐘啓豪還沒有收到錢之前,我有跟他說先不要收,一般來說,要有收到錢才會給佣金,若沒有收到錢,就不用給佣金,但鐘啓豪仍要求我要給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足認證人蔡瑞祥前雖委託被告鐘啓豪處理收帳事宜,然證人蔡瑞祥既取消該委託,且被告鐘啓豪實際上未完成收帳事宜,自難認定被告鐘啓豪與證人蔡瑞祥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被告鐘啓豪主觀上認為證人蔡瑞祥應給付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合先敘明。
㈡證人蔡瑞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到鄭元田的
電話,約我到國道十號下的一間檳榔攤喝酒,我過去後,就見鐘啓豪和鄭元田下車,鐘啓豪向我要求給付之前委託他收帳的佣金,當時他很生氣,在談話過程中,鐘啓豪從背包拿出他的槍指著我說:「你以為我不敢開槍打你是不是」。大概在檳榔攤外面談了半小時後,鄭元田說進去檳榔攤裡面談,後來邱秋貴有進來檳榔攤,我們四個人坐在裡面講的時候,是面對面坐著,鐘啓豪有拿槍在桌底下,做出在瞄的樣子,指著我的腳說哪一隻腳,如果我的腳還要保住的話,他開口要1000萬元,並揚言要把我押到工寮處理。講到最後說好要給30萬元,當時我很害怕,心生畏懼。最後鐘啓豪和邱秋貴坐計程車離開,我開車載鄭元田回去時,接到鐘啓豪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一個禮拜以後沒看到30萬,你就試看看,有事你自己負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正面);核與證人鄭元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了檳榔攤後,鐘啓豪先下車,看他下車之後,我也趕快衝下車,我、鐘啓豪、蔡瑞祥先在檳榔攤外面講了談了10、20分鐘,鐘啓豪前面有一個斜揹的袋子,他把槍放在裡面,他跟蔡瑞祥說我這邊有槍,並向蔡瑞祥要求佣金,一開始好像是說30萬元,後來說要1000萬元,接著我們就到檳榔攤裡面,好像進去20幾分鐘,邱秋貴才進來,整個過程中,鐘啓豪的槍是放在包包裡面,中間有把槍拿出來比著蔡瑞祥的腳,說是這隻還是這隻,比完後又拿到包包裡面,因為他怕蔡瑞祥走掉,所以鐘啓豪的手一直都放在包包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參以被告邱秋貴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所聽到的是,蔡瑞祥先前有請鐘啓豪去收帳,不過沒有給鐘啓豪錢,所以當天鐘啓豪是要向他索討這筆錢的,鐘啓豪有拿槍指著蔡瑞祥要他拿錢出來,並出言恐嚇他,若不拿錢出來就要開槍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且有被告鐘啓豪供稱案發當時所攜帶之黑色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鐘啓豪當日確實有持槍恐嚇蔡瑞祥。至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鐘啓豪有持槍恐嚇蔡瑞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然被告邱秋貴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之供述相違,並衡以被告邱秋貴與被告鐘啓豪均為同案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實難遽採。又,證人蔡瑞祥於遭被告鐘啓豪持槍恐嚇後,於翌日即報警處理,而未交付30萬元予被告鐘啓豪乙節,業據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鐘啓豪於上開時、地,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蔡瑞祥,要求蔡瑞祥交付30萬元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次,被告鐘啓豪於上開時、地持槍恐嚇蔡瑞祥後,嗣於同
日下午5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瑞祥,於電話中恫稱:「1個禮拜後如果沒有看到30萬元,你試試看,有事你自己負責」等語乙節,業據證人蔡瑞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卷78頁正面),並有蔡瑞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5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頁反面)。又被告鐘啓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沈冠廷 所申辦,沈冠廷將該門號交予 黃羿 諱使用後, 黃羿諱 於100年11月間將該門號轉交與被告鐘啓豪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沈冠廷、黃羿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1頁、第36至37頁),足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確為被告鐘啓豪所持用。據上, 益徵 被告 鐘啟豪 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瑞祥,並在電話中恐嚇蔡瑞祥,要求蔡瑞祥交付30萬元,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邱秋貴雖否認有與被告鐘啓豪共同對蔡瑞祥為恐嚇取
財犯行。惟查,證人蔡瑞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邱秋貴在鍾啓豪向我恐嚇取財時,從中扮白臉要我拿5萬元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鐘啓豪、鄭元田在檳榔攤外面談了半小時後,我們就進去檳榔攤裡面談,後來邱秋貴有進來,我們四個人坐在裡面講的時候,是面對面坐著,邱秋貴有看到鐘啓豪對我講恐嚇的話,還有拿槍比著我的腳,後來邱秋貴把鐘啓豪的槍拿到後面的廁所,並主動找我單獨去後面談,我有跟邱秋貴說錢沒有收到,邱秋貴就叫我拿5萬元給鐘啓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及反面)。再者,被告邱秋貴於警詢中供稱:當天鐘啓豪說要還我錢,要我陪他一起去把錢拿回來,我有看到鐘啓豪持槍並出言恐嚇蔡瑞祥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綜上,被告邱秋貴明知被告鐘啓豪攜帶空氣槍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為向蔡瑞祥索討上開佣金,且被告邱秋貴於進入上開檳榔攤,見被告鐘啓豪持搶恐嚇蔡瑞祥,遂取走被告鐘啓豪所持有之空氣槍,並邀約蔡瑞祥單獨談話,在經蔡瑞祥告知其與被告鐘啓豪間無佣金債權存在後,仍要求蔡瑞祥給付5萬元予被告鐘啓豪,顯見被告邱秋貴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現場緊張之氛圍下,在被告鐘啓豪對蔡瑞祥所為恐嚇行為造成之心理壓力尚未解除前,對蔡瑞祥而言,被告鐘啓豪與邱秋貴既屬同夥,則被告邱秋貴居中扮演白臉,並要求蔡瑞祥交付5萬元予被告鐘啓豪,足認被告邱秋貴基於與被告鐘啓豪間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邱秋貴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事中方加入犯行,而影響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鐘啓豪、邱秋貴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被告
2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等2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為使鄭元田邀約蔡瑞祥見面,由鐘啓豪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押鄭元田上車,並由被告邱秋貴、王少承分別負責看管及駕駛之方式分工,剝奪被害人鄭元田之行動自由。核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等3人,關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3人剝奪鄭元田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鐘啓豪強迫鄭元田撥打電話予蔡瑞祥行無義務之事,應視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2罪為數罪併罰,應予更正。又被告3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鄭元田之行動自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鐘啓豪、邱秋貴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鐘啓豪於同日內先後以持槍、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蔡瑞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鐘啓豪、邱秋貴與王少承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妨害
自由之犯行;暨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鐘啓豪、邱秋貴關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另,被告鐘啓豪、王少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鐘啓豪、王少承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均加重其刑,而被告鐘啓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鐘啓豪因與蔡瑞祥間有債務糾紛,夥同被告邱秋
貴、王少承,強行剝奪蔡瑞祥友人鄭元田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內,被告鐘啓豪與邱秋貴再以恐嚇取財手段逼迫被害人蔡瑞祥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鄭元田、蔡瑞祥心理上之恐懼甚深,且被告鐘啓豪持前揭空氣槍施以上開犯行,無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非微,縱前揭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惟就被害人鄭元田、蔡瑞祥處於當時環境而不知槍枝真假之情況下,仍對被害人鄭元田、蔡瑞祥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顯見渠等均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鐘啓豪、邱秋貴、王少承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鐘啓豪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行為人,而被告邱秋貴、王少承僅居次要角色,且被告王少承犯後已與被害人鄭元田、蔡瑞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鐘啓豪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秋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LED電燈安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少承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母親經營麵店、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秋貴、王少承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鐘啓豪、邱秋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邱秋貴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鐘啓豪所有,業據被告鐘啓豪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
8頁),並為被告鐘啓豪持以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鐘啓豪上開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王少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秋貴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承與鐘啓豪、邱秋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見蔡瑞祥到達後,鐘啓豪即持上開空氣槍對準蔡瑞祥,以「你不相信我在這路邊開槍打你嗎」、「要我打哪一隻腳」、「把你押去工寮處理」等語加以恐嚇,命蔡瑞祥交付1000萬元供其花用,最後討價還價至30萬元,並約明1星期後交付。詎王少承、鐘啓豪、邱秋貴3人離去後,鐘啓豪又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以沈冠廷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蔡瑞祥,接續以「1個禮拜後如果沒有看到30萬元,你試試看,有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加以恐嚇。嗣因員警據報後循線逮獲鐘啓豪、邱秋貴等人,王少承、鐘啓豪、邱秋貴始無法取得30萬元而未遂(被告鐘啓豪、邱秋貴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王少承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少承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冠廷之證詞、現場及作案車輛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王少承固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至「阿隴檳榔攤」乙情,惟堅決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我有事要先走,才下去跟 鍾啟豪 說我要走了,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少承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8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啓豪、邱秋貴及鄭元田前往高雄市○○區○○路上「阿隴檳榔攤」等情,此據被告王少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核與證人蔡瑞祥於警詢中、證人鄭元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30頁、偵四卷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邱秋貴與王少承
(警詢時誤認為沈冠廷)之男子是隨同被告鍾啓豪前來助勢的,當時王少承坐在一部「馬自達」轎式休旅車內,我與鍾啓豪、鄭元田、邱秋貴當時站在檳榔攤旁,隨即我4人就走進檳榔攤屋內桌椅坐下,被告王少承隨後走進來向鍾啓豪說他要先走,之後就開車離開,除此之外,被告王少承都未下車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偵四卷第1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阿隴檳榔攤」後,遇到鐘啓豪和鄭元田,之前我有委託鐘啓豪收帳,但還沒收完之前,我有請他說先不要收,但鐘啓豪的意思是那筆錢已經收了,我沒有跟他拆帳,認為我騙他,在談話過程的一半時,便持槍指著我。當時只有我、鐘啓豪和鄭元田。後來我們就進去檳榔攤繼續談,在我們談的過程中,王少承站在檳榔攤門口說他有事要先走了,接著他就開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面至第75頁反面)。並據證人鄭元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與蔡瑞祥、被告鐘啓豪先在檳榔攤外面談了20至30分鐘,當時邱秋貴及王少承2人在車內。後來我們進入檳榔攤,大約談了10分鐘後,邱秋貴先進來,後來王少承才進來說他有事情要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經核證人蔡瑞祥、鄭元田上開證詞,被告王少承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鐘啓豪、邱秋貴至上址檳榔攤後,約過40分鐘後離開,被告王少承除曾下車向被告鐘啓豪告知其先行離開外,其餘時間均在車上等候,足認被告王少承未參與被告鐘啓豪持槍恐嚇蔡瑞祥之行為。再者,被告王少承未待被告鐘啓豪、邱秋貴與證人蔡瑞祥處理完債務糾紛,即自行駕車離去。若被告王少承與被告鐘啓豪、邱秋貴間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衡諸被告王少承基於共犯間之情誼,應會等候被告鐘啓豪、邱秋貴取得財物或有一定結論後,始一同駕車離開,然被告王少承竟先行離去,益徵被告王少承對於被告鐘啓豪前揭恐嚇手段應不知情,亦未參與。又,被告王少承雖明知被告鐘啓豪此行係欲處理債務糾紛,然被告王少承於被告鐘啓豪恐嚇蔡瑞祥過程中,均在車上等候,且被告鐘啓豪亦僅告知其欲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尚難僅以被告王少承知悉被告鐘啓豪與蔡瑞祥間有債務糾紛,遽認被告王少承與被告鐘啓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至公訴人 爰引 於證人沈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
王少承有參與被告鐘啓豪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證人沈冠廷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我朋友黃羿諱使用,我不知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現由被告鐘啓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則證人沈冠廷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僅係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被告鐘啓豪用以恐嚇證人蔡瑞祥之用,至於被告王少承是否知悉被告鐘啓豪上開持槍、撥打電話之恐嚇取財行為等情,均無從以之認定。實無從僅憑證人沈冠廷上開證詞,遽為被告王少承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少承當日雖駕駛車輛搭載鐘啓豪、邱秋貴前往「阿隴檳榔攤」,然其均未曾下車參與鐘啓豪、邱秋貴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且先行離去,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少承確有恐嚇蔡瑞祥之主觀犯意或有何恐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少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少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