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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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全字第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周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周志駿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至113年1月23日,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積欠30,458元未清償。相對人自113年1月23日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顯然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如認聲請人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30,4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
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
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消費帳款債務30,458元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對聲請人催帳置之不理,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然相對人固有未清償款項,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舉措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