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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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張凱博 即 詹順舒
張又文 即 詹佳勳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翠珍 代理人 張鳳珍 相對人 詹閔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張凱博、張又文之住所地均在台東縣○○鎮○○路152之2號,此有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