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昊立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松江店)內,飲用啤酒約1至2瓶後,即搭乘公車返回住所休息,惟因陳昊立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錢櫃松江店尋找其行動電話。嗣因陳昊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時許,欲自錢櫃松江店折返其住所時,有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為斯時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 陳柏安 發覺,員警陳柏安即於陳昊立騎乘前揭機車自人行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上前盤查,且因員警陳柏安於對談中發覺陳昊立身體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陳柏安對被告實施之盤查及酒精測試均屬合法,故因此所取得之酒精值測試黏單應具證據能力: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員警執行職務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意即警方執行職務發現駕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所駕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之任務在於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伊執行備勤勤務行經松江路與民生東路時,看到有1輛機車從人行道騎乘到平面道路紅綠燈那邊,當下只有被告騎乘的那1輛機車,因為當天下著雨,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的人比車還要多,民眾都在外面的人行道等著進入錢櫃松江店,之後伊就按照一般酒駕程序詢問被告,伊是以被告違規為合理依據去攔查被告,後來與被告交談中有聞到酒味,伊就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伊於前晚約8點有在錢櫃松江店喝酒等語(見交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依證人陳柏安證述,其係因執行備勤勤務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偶然發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自錢櫃松江店前方之人行道逕行駛向平面道路始上前盤查被告,並因與被告交談中察覺被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要求被告停留現場,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其就被告遭盤查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及經過等情節證述綦詳。又參諸本院於107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檔案「2018_0407_015746_016」,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04/07
01:57:45~01:58:01,畫面為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二、01:57:46,可見當時的號誌燈是紅燈,此時畫面右方有一名機車騎士(即被告)在停等紅燈,被告停在號誌燈杆旁,其右方緊鄰人行道,其左方為行人穿越道,佩戴密錄器的員警走向被告。三、01:57:
49,員警:這什麼味道那麼重?,被告:我也不知道,可能…而且我是…手機掉在錢櫃才過來拿,不然我也沒有想要出門,滿急的。四、01:58:06,從員警轉向的角度可見被告停等紅燈時是逾越白色禁止線,且自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處可見其右後方的道路旁畫有紅線。五、01:58:15員警轉向被告,同時撥打電話請同仁攜帶酒測器至案發現場。六、01:58:25至01:58:34,員警:你喝很多嗎下午?,被告:
沒有啊,我只喝幾瓶而已啊,而且是我是後來就回家了,也沒有去哪裡,我是睡醒剛剛…我手機不見了回去找。七、01:58:35,員警稍微向右轉,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停等紅燈時逾越白色停止線,且停在畫紅線的道路旁。八、01:58:
36至01:58:47,員警:那你從…你從…你喝到幾點啊?,被告:我大概8點多就回家啦,員警問:早上8點多?,被告:對啊,然後我就睡到剛才才起來,結果發現手機不見了,我就回去找。九、01:58:48至01:58:51,員警:現在幾點?(員警看了一下手錶)2點,被告:對啊,過那麼久了。十、01:59:24至01:59:31,員警:這個味道應該跟…你只喝啤酒而已?,被告:對啊,沒有喝其他的,員警:喝不少囉?,被告:就幾瓶而已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交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陳柏安證述其因嗅聞被告散發酒精氣味,進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證詞一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速偵字第988號,下稱速偵卷,第3頁),足見證人陳柏安之上開證述,非屬無據,應堪採信。且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第24頁背面、第24頁、交易卷第23頁及第62頁),而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觀之,益徵證人陳柏安上開證稱其於與被告談話中嗅聞被告散發酒精氣味始盤查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洵值信實。本院審酌證人陳柏安上開證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且證人陳柏安乃因執行公務偶然承辦本案實施酒測事宜,與被告無仇隙怨恨,亦無利害關係或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3頁),可知其應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柏安上開證述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及經過,應屬信而有徵,具高度可信性。承此,員警陳柏安於執行備勤勤務時,因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進而於被告駛至平面道路停等紅燈時上前盤查,嗣因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無違。是被告辯稱其未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員警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為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員警無合理懷疑加以盤查並實施酒測即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交易卷第25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錢櫃松江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喝1、2瓶酒,伊沒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伊不知道伊呼氣中之酒精值已經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松江錢櫃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先搭乘公車返回住處休息,嗣因被告發覺其行動電話遺失,即於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錢櫃松江店尋找其行動電話。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施予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對談中發現其散發酒氣後,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24頁背面、交易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及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值測試黏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3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凌晨騎乘動力交通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飲用1、2瓶啤酒,伊已經休息過了,伊是因為急著找手機才騎車外出,伊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云云(見交易卷第62頁)。惟按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上路。查本案被告係因其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方盤查後,經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在飲酒後縱已經過約6小時之休息,然酒精仍殘存其體內,且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是被告本身自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是被告知悉其體內之酒精作用可能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辨,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知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並對員警執行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提出諸多質疑,顯見其對本案犯行欠缺悔悟及贖罪意識,仍有以刑罰為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欲返回錢櫃松江店尋找其遺失之手機始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現於新加坡商商務沃德全球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約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中,平時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