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侑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車牌係他人之物,仍為一己之私利占為己用,行為實有不當,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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