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續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二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見該店內架上陳列有展示轉印紙效果之樣品T恤上轉印有男童照片,明知該男童照片係 曹建訓 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該曹建訓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附設相機功能拍攝該樣品T恤,嗣於98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將所拍相片複製在電腦上,並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主張該男童相片之轉印紙效果,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曹建訓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曹建訓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金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建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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