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729號),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壹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吉良係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且於施用後將吸食器丟棄。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