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59號聲請人 楊秀貞
楊秀玲 楊秀梅 楊愛卿 相對人 楊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進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分割自964地號)、0000-0000(因分割增加地號913-1、913-2地號)、0000-0000(分割自963-2地號)地號土地○○○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萬大路387巷3之1號2樓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楊秀貞、楊秀玲、楊秀梅、楊愛卿為其監護人, 楊秋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出明細、相關收據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而有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且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秋雲亦同意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