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胡元菘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於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刑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除以代號「甲○」稱之外,其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因有揭露或足以識別其真實身分之虞,故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至99年間,與當時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原告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當時未滿18歲,竟於98年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舊居房間內,以當時所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將二人性交過程,包含針對原告胸部、性器等畫面加以特寫,拍攝成影片,並將該影片檔轉存在其所有桌上型電腦硬碟C槽內。嗣二人約於99年間分手後,原告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而發現在FACEBOOK(臉書)某社群網站刊登有兩造性交之上揭影片,原告遂報警處理。上開二人性交之影片出現於網路上,造成原告情緒崩潰,精神狀況不佳,長期須服用抗憂鬱安眠藥才能入睡,且無法面對家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間,突然接獲原告電話,質問為何網路上會出現原告之不雅影片,被告始知該不雅影片遭他人公開在網路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多次為合意性行為,98年間某日,兩造為性行為時,被告一時興起為增加情趣,在徵得原告同意下,以手機錄下兩造性行為過程之影片,並將影片轉存到被告之桌上型電腦硬碟中。兩造分手後,被告即將上開影片刪除,並未留存任何檔案,嗣因被告搬家,在整理東西之過程中,被告之母親將該桌上型電腦丟棄,被告不清楚何以多年後,該段不雅影片會突然出現在網路上,被告未將該影片散佈於網路,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縱然構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至99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當時
未滿18歲,竟於98年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舊居房間內,以當時所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將二人性交過程,包含針對原告胸部、性器等畫面加以特寫,拍攝成影片,並將該影片檔轉存在其所有桌上型電腦硬碟C槽內,嗣二人約於99年間分手後,原告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而發現在臉書某社群網站刊登有兩造性交之上揭影片,原告遂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影片時,被告係年約2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仍拍攝二人之性交影片,並因事後保管不慎,致流入臉書某社群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造成原告身心健康之重大傷害,被告前揭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原告尚未滿18歲,其後保管不慎致該影片流入臉書某社群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拍攝二人性交影片時,被告年約28歲,原告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正屬成長階段,嗣後知悉其未滿18歲時所拍攝之上開影片,流入社群網站而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而情緒崩潰;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則 陳明其 大學畢業,目前與朋友共同經營火鍋店,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103至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