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張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999元,及其中本金199,265元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4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34,936元」、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3月15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計算,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秋雪於86年1月1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406XXXXXXXX2601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期繳款,計自86年1月13日發卡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765,093元(消費本金199,265元、利息565,828元,違約金不請求),及其中本金199,265元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本件債權前經原告於93年7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案號:93年度促字第38105號),斯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9,265元、利息30,892元,是被告迄至108年2月22日所累計之利息565,828元,應扣除前揭確定之30,892元,而請求534,93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中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