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指定辯護人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劉哲偉 旋即搭乘508號公車逃離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環抱觸摸
A女胸部,故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對性騷擾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認知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且為單親家庭之低收入戶,請求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其後方用雙手抱住其胸部,伊尖叫,被告的手就放掉,路人幫其報警,後來被告就搭乘公車走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摸完A女胸部後,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立刻搭乘公車逃跑,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前述身心障礙之影響而有所減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辨,要無足採,另被告自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乃本院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趁A女不注意之際,率以前述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對A女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並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向A女道歉,然A女認其精神受創嚴重,不可能因被告道歉就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據A女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年2月
7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00199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參酌本件之犯罪情節,A女所受之精神上受創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與母親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劉哲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見3327-HV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由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德華公園過馬路,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注意之際,以雙手由A女後方環抱觸摸A女之胸部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A女當場驚嚇尖叫,劉哲瑋旋逃離現場。嗣經A女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107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45│││時之供述│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案件現場附近攝得被告之│被告在案發時間後,搭乘│││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4│508公車離去之事實。│││張、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保字第10││││0000000號函所附電子票││││證刷卡紀錄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06090││││1101號函所附508號公車││││於106年9月7日之刷卡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