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慶
翁明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15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慶、翁明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潘坤慶、翁明宏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至被告翁明宏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潘坤慶及翁明宏互相告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潘坤慶及翁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潘坤慶、翁明宏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潘坤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翁明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201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翁明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翁明宏於106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潘坤慶擔任店員之「全家便利商店麗山門市」消費,因插隊結完帳後久久不肯離去,遭潘坤慶挑釁:「怎樣?」後,回以:「怎樣?」乙語,引發潘坤慶不悅,潘坤慶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智障」、「白癡」、「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翁明宏,損及翁明宏人格,翁明宏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潘坤慶,貶損潘坤慶人格。雙方一陣爭吵後,翁明宏悻悻然離開。同年12月6日10時2分許,翁明宏再度至上址超商消費,見值班之店員適巧又是潘坤慶,即對潘坤慶稱:「你不是很屌,待會出來單挑」等語,見潘坤慶不為所動,在講手機,即基於恐嚇、強制之故意,衝去對面之豬肉攤,持豬肉攤之菜刀1支返回上址超商後,即捉住潘坤慶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坤慶離開之權利後,隨即高舉手上菜刀對潘坤慶揮舞,對潘坤慶恫稱:「你不是很厲害,我要叫流氓來,要給你死,你死定了」等語,致潘坤慶心生畏懼,見潘坤慶面露害怕神色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潘坤慶、翁明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慶、翁明宏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明宏、潘坤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坤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翁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翁明宏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翁明宏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余秉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