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方志優 人被告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陳俊銘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方志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準精密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NC分度盤設備5台(含圓盤煞車尾座*5、治具十字中柱及連接板*5、治具中板及L塊連接板、油壓單位*5、三菱四軸鋼絲管*5,下稱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速準精密公司復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方志優(下稱方志優,與速準精密公司合稱原告)共同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嗣速準精密公司依約繳付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8萬7,100元租金,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予速準精密公司,為此,速準精密公司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業已收取之租金48萬7,100元返還速準精密公司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105年5月4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速準精密公司48萬7,100元。
二、被告則以:速準精密公司因欲向訴外人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盛亞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惟資金不足,而找被告融資,由被告支付貿聖亞公司價金,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速準精密公司管理使用,速準精密公司則分期給付租金予被告,於給付完畢後再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速準精密公司。是被告於與速準精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速準精密公司確認其業已收受貿盛亞公司所交付之租賃物無訛,速準精密公司並因而出具證明書交被告收存為憑,而速準精密公司嗣亦依約給付被告多期租金。現速準精密公司竟以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速準精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為期3年,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據,速準精密公司復與其法定代理人方志優共同簽具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租金之給付,嗣速準精密公司並已依約繳付多期租金累計達48萬7,1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卷附本票影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商業賬簿如無作偽形跡,經法院審核認為可信,而相對人又無較為確切之反證者,自可據以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速準精密公司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自貿聖亞公司處收受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提出由速準精密公司所出具,載明「茲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貴公司與本公司(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租賃期間,願遵守租賃契約所規定各條款,謹此證明」等語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而速準精密公司亦自承該證明書為其所出具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雖原告復主張該證明書乃事前預立,並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云云,惟該主張與一般買賣融資常情有違,且原告就其何以預立證明書之原因亦前後有應被告要求及信任貿盛亞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譚聖 學會交付等兩種不同說詞,已難憑信,又經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對保人員 葉貞儀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簽約當日係收到貿盛亞公司業務員卓先生通知表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速準精密公司,於與速準精密公司確認無訛後,始動身南下辦理簽約、對保事宜,伊見到方志優後並當面再次確認其收到系爭租賃物無誤,始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方志優並當場開票付款,伊復於貿盛亞公司出具發票後,撥款給貿盛亞公司;方志優於付款
6、7個月後,才反應其未收到系爭租賃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反證足資認定證明書上所載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乙節為不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認經速準精密公司出具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所表彰被告業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予速準精密公司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速準精密公司未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 方品貴 、 洪協成 等人到庭,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租賃物未經被告交付速準精密公司之事實為真,然上開證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得據其等陳述以認定系爭租賃物交付之事實,已屬可議,又其等均為速準精密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利益相關,證詞不免遭是否偏頗之質疑而信憑性較低,而被告業交付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因認上開證人縱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惟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該事實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系爭租賃物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應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48萬7,
1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租金48萬7,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1.速準精│新臺幣175萬│民國105│民國106│中租迪和│││密股份有│3,560元│年5月4│年3月8日│股份有限│││限公司2.││日││公司或其│││方志優││││指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