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台灣彩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慧晟 人相對人 劉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1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703,7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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