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而提起本件聲請,主要依據係以證人JosephY.Suh於94年2月18日寄予臺南市警察局之信件,未經進一步查證證人之真實身分,及信件中之附件皮夾是否與聲請人販售至國外之皮夾同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證據若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倘徒為事後爭辯,並無足取。查聲請人就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及價格,出售本案查扣之男用黑色皮夾予JosephY.Suh,僅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此觀起訴書、原審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即明。本件聲請人竟以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查證JosephY.Suh之身份,以確認是否真有此人、扣案之皮夾是否與聲請人認販售至國外之皮夾是否同一等情,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顯係對其於原審及本院前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雙方已不爭執之事實予以指摘,更不合上開所述,聲請再審所應具備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僅空口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不當,及就原已不爭執如起訴書所述之時間及價格,出售本案查扣之男用黑色皮夾予JosephY.Suh之事實,重為爭執,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