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抗告人因犯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各減刑為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再定執行刑為4月,認原裁定為不當,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間因犯恐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三、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各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月,分別減為1月又15日、2月又15日,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本院經核,原裁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聲請書所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係特別註記,俾於執抗告人之刑期時應注意扣抵之情事,與原裁定依法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當否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