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被告 陳建志
丁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以裁定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被告2人陳明:伊等已離婚,丁文娟更已遷移戶籍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且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或板橋區,故聲請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等語。經詢兩造亦確認:願合意移由新北地院為管轄等語。基於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兩造合意移由新北地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損於公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