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彥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駱彥嘉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被告賠償金之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被告賠償金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彥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彥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案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駱彥嘉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告訴
陳星娜 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屬前車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左偏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予非難;又參以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須住院4日,並經持續治療2個月後,醫師並囑言宜再休養
2個月,足認被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一再否認犯行,惟經本院為相當調查後尚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駱彥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彥嘉於民國107年5月6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長江路口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陳星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超車,遂與陳星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星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分離及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裂、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擦傷、鼻子擦傷、左手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星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彥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列印截圖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在雙黃線上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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