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QUE(中文姓名:陳氏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QU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RANTHIQUE(中文姓名:陳氏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氏桂 ,下稱陳氏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管制入境。其為求再次入境工作,於102年5月間,在越南國境內,委託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而取得內容不實之護照(號碼B0000000、貼有陳氏鄉本人之照片、姓名「PHAMTHIHUONG」、出生日期1977年10月22日),再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入境我國簽證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7月
15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我國,並在入國登記表上填載「PHAMTHIHUONG」之年籍資料並簽名,而偽造「PHAM
THIHUONG」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或我國航空器上所犯)。嗣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後,陳氏鄉將上開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之查驗人員而行使,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鄉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記錄內,且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准許護照所載之「PHAMTHIHUONG」入境我國,而誤使實際上並未受許可入境之陳氏鄉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9日,在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附委託書上偽簽「PHAMTHIHUONG」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PHAMTHIHUONG」委託申請居留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之人員,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鄉為「PHAMTHIHUONG」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ED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管制暨安檢檔案列印資料、上開不實護照、簽證、入境查驗檔案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頁面列印資料、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不實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造之委託書、被告入境時所捺指紋卡片及越南國身分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5頁、第39-51頁、第69-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另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之代辦委託書,係由欲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填載,表明其委託代辦居留證事項之意思,均為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委託書,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請居留證,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外籍勞工之管理、居留證核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⒉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偽造入國登記表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其所犯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在代辦委託書上偽造「PHAMTHIHUO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人員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此係基於進入我國或居留我國所為之各個舉動,為法律概念下之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被告入境及嗣後委託申辦居留,並無行為上之重疊關係,亦非本質上之集合行為,就其犯罪計畫而言縱屬一致,在犯罪決意之形成上仍可明顯區隔,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遭管制入境,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不實之身分入境我國,並申辦工作居留,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其先前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行為確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本次於109年6月24日係以真實身分申請以探親目的而短期入境(停留天數60日),足見被告本次係合法入境。而被告前開犯行,並非暴力犯罪,且均係其此次合法入境前所犯,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沒收:㈠前揭入國登記表及委託書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是被告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所偽造「PHAMTHIHUONG」之簽名1枚、委託書上偽造之「HUONG」簽名及指印各
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於前揭不實護照、入國登記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入國登記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委託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實之越南國護照,前已經越南國查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將不實之越
南國護照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記錄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章戳;另將該不實越南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居留申請資料,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以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為
限,即指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未獲授權,仍假冒有權者之名義製作而言。若係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製作權之人,使有權製作人誤信為真實,將該資訊登載於文書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其文書之實際製作人與名義人仍屬一致,除有構成刑法第213條、第214條或第215條犯罪之情形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請1位
越南籍人士帶我去辦理不實身分的護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則該護照究竟係由他人假冒製作,或僅是該人士提供不實之資料向越南有權核發機關申請取得,尚有不明。而該不實護照未經扣案,其真實性亦難憑判,自不得逕認該護照係出於偽造。是被告行使該護照,尚難遽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必須屬
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1點,移民署查驗
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應查驗護照、簽證之真偽及核對基本資料,另應核對入境登記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得禁止其入國。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並非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即須准許入境並輸入電腦檔案。⒊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移民署得不予許可;許可後亦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應認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⒋從而,被告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文書,申請入境及申辦居留
,主管機關均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而製作公文書之義務。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㈣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不能
證明構成犯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1│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之│編號:0000000000││││「PHAMTHI│入境日期:102年7月15日││││HUONG」簽名│旅客姓名:「PHAMTHIHUONG」││││1枚││├──┼──────┼──────┼─────────────────┤│2│委託書│委託人欄之「│委託人:「PHAMTHIHUONG」││││HUONG」簽名│受託人: 黃垣赫 ││││及指印各1枚│委託書項:向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代辦│││││居留事項。│││││委託日期: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