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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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濬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上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 呂明月 、 陳枝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濬麒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濬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小雨」,他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小雨」所指定之人後,「小雨」就不接電話,後來我知道的時候帳戶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云云為詞置辯:
㈠經查,被告張濬麒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上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呂明月、陳枝添施詐術,導致告訴人呂明月、陳枝添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失。嗣因告訴人呂明月、陳枝添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呂明月、陳枝添指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488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申辦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訴外人 張敬文 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枝添之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單等件附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張濬麒實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張濬麒坦承因為要幫忙辦貸款的人網路上辦小額貸款認
識的「小雨」,我不知道「小雨」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小雨」,「小雨」說貸款不用利息,於是就依他的要求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小雨」所指定之人等情不諱(見易字卷第71頁)。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以被告自承案發時學歷為大學室內設計學系二年級學生,有打工經驗,也有正式就職經驗,換過一次工作等節(見偵字第3239號卷第70頁反面)觀之,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知之甚詳,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⒊綜此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查證動作,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雨」,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予「小雨」所指定之人,再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告訴人雖已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然因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提領成功,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教育程度現大學修學中、現於水電工程行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⒈被告陳稱其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小雨」所指定之人
後,即未能聯繫上對方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且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又因該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際上並無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1│108年10月24│冒充友人,電洽並佯稱│呂明月│108年10月25日13│40,000元│││日19時16分│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時00分│││││允借款項。││││├──┼──────┼──────────┼───┼────────┼────────┤│2│108年10月24│冒充友人,先後電洽及│陳枝添│108年10月25日13│50,000元│││日21時00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時32分│││││佯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