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陳燦楹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 卓添發 訴訟代理人卓俊余
卓均勇被告 簡宏霖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游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一七0、一七0之一、一七0之二、一七0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添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170、170-1、170-2、1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因系爭1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其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號、3號、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13號、15號、16號、17號、18號、20號、22號及下湖街246巷73弄2號、6號、8號、10號、11號、12號、13號、15號、16號、17號、18號、20號、22號及下湖街246巷73弄2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7號、18號、20號建物占用,迄今使用權源不明;系爭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部分土地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71號建物占用,使用權源亦不明;系爭170-2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目前供人車行走使用;系爭170-3地號土地之使分區為「農業區」,從以上之土地使用現狀及座落位置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複雜,不宜採原物分割,將系爭4筆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蓋土地細分後不利於日後之利用,各共有人日後各自處理地上物之糾紛,亦屬不便。此外,系爭土地亦不適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一部變價一部原物分割,蓋此分割方式,一樣造成土地之細分,亦致共有人日後有各自處理地上物糾紛之困擾,故系爭4筆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最高,最能統一處理地上物占用狀態,以符合經濟效益,故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變賣,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最適宜之方案。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可憑(見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09號卷第54-74頁),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丁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等37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屋,且其坐落位置及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函附109年4月27日山測法字第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
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且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亦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之記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亦為其等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所分別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遂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相鄰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系爭17
0地號土地面積為2,221.78平方公尺;系爭170-1地號土地面積為1,437.41平方公尺;系爭170-2地號土地面積為136.92;系爭170-3地土地面積為116.84平方公尺。系爭170-2、170-3地號土地非但面積與系爭170、170-1地號土地顯有差距,且其形狀不方正且不規則,但其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自有其重要性,參以近鄰地區多廠房、倉儲,依整體基地個別條件、週邊環境規劃等考量,整體合併開發應較可避免面積較小土地日後使用規劃上之困難,亦對於系爭170及170-1地號土地日後對外通行之便利有所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合併分割並無異議等情,認合併分割亦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配,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經查,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共3,912.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結果形狀大致完整,其上坐落37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房屋之稅籍資料顯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設籍者並未完全一致等情,有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桃市龜戶字第1090003847號函所附附圖所示房屋設籍資料(見第87至110頁)與桃園市政府地稅務局109年4月27日桃稅房字第1091013332號函所附附圖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第41至86頁)、本院109年5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09號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存在,各該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法源依據未必相同,裁判分割共有物時,自應避免現有法律爭議更加複雜化,加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3人,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賣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附表一:系爭土地┌────────────────────────────────────┐│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170││2,221.78│原告陳燦楹:1/5│││││││││被告卓添發:3/5│││││││││被告簡宏霖:1/5│├─┼───┼────┼────┼───┼─┼─────┼────────┤│2│桃園市○○○區○○○段│170-1││1,437.41│同上│├─┼───┼────┼────┼───┼─┼─────┼────────┤│3│桃園市○○○區○○○段│170-2││136.92│同上│├─┼───┼────┼────┼───┼─┼─────┼────────┤│4│桃園市○○○區○○○段│170-3││116.84│同上│└─┴───┴────┴────┴───┴─┴─────┴────────┘附表二:
┌──┬────┬────────────┐│編號│姓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燦楹│5分之1│├──┼────┼────────────┤│2│卓添發│5分之3│├──┼────┼────────────┤│3│簡宏霖│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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