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被告郭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展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間廟宇(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萬年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文展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