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出資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袁嘉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被告 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設立鑫玉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玉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鑫玉山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為繳足股款之證明。然被告嗣未給付300萬元與原告,亦即被告有300萬元出資額並未履行,而係由原告墊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出資300萬元,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出資的通知,也沒有看過鑫玉山公司章程或開過股東會,原告無權向被告做任何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包括管理事務之承擔,及其為該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謂他人事務,又分為客觀之他人事務與主觀之他人事務,事務之權利義務客觀上歸屬於他人者,即為客觀之他人事務,如事務並無客觀上的權利義務歸屬,則因管理人出於己意而為他人管理,構成主觀之他人事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鑫玉山公司股本300萬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的無因管理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探究的是,繳納股本是不是被告的事務。
(二)卷附鑫玉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的股東同意書上固然記載:「因業務需要,選任袁嘉賓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茲因公司設立,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當庭自認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鑫玉山公司跟被告似乎不是完全沒有關係,但這份文件沒有記載出資金額,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被告應就鑫玉山公司出資300萬元的約定。
(三)鑫玉山公司章程第6條固然規定原告出資7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云云,但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按此規定,股東的簽章是章程訂立的形式要件,未經股東簽章者,章程之形式要件欠缺,其訂立應不生效力。於本件之情形,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的鑫玉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裡的那份公司章程,只有原告蓋章,沒有被告的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被告應出資300萬元的約定,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鑫玉山公司之章程未經依法訂立,不生效力。
(四)原告另提出板信商銀龍岡分行存摺及合作金庫平鎮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但這些文件只能證明原告匯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被告應出資300萬元的約定。
(五)據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鑫玉山公司股本300萬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出資的約定,本院就只能認定這個約定不存在,被告並沒有依約出資的義務,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出資,屬於主觀之他人事務,然鑫玉山公司之章程未經依法訂立,不生效力,而且原告根本上有冒名出資的嫌疑,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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