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均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許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均隆於民國109年6月21日0時30分許至2時25分許期間,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店內飲用洋酒「蘇格登」約1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均隆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政府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