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志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併科│││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新臺幣2萬元,│││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2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第││事實審││978號│556號│││││││├───┼─────────┼─────────┤││判決│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第││判決││978號│556號││├───┼─────────┼─────────┤││確定│104年6月8日│104年7月27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57號易科罰金│││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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