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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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0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又15日確定,於97年01月0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4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5鄰安康新村194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源,竊取其鄰居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998年份124CC重機車
0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97年04月20日13時5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日期,以其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源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於前開日期,在龍潭,以其自備之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騎走該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要向被害人借車,被害人在睡覺,其只是想其一下就騎回去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贓車與該機車鑰匙1支照片2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之時、地,證人甲○○○於警詢已指陳甚明,且該失竊地點之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94號前與被害人住處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96號相鄰,被害人不至於誤指;而被害人於報案時即 陳明 係上開時、地所失竊,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之記載可憑;而被告於警詢稱係同日23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54號前所竊云云,所述時間被害人早已發現機車失竊,被告自不可能於被害人發現失竊後之同日23時之時間竊取。故關於犯罪時、地,以被害人警詢之指述為可採。又被告係住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18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亦述明認識被告,與被告係鄰居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係要跟被害人借車云云,然其於警詢陳明係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明:係自行騎走該車,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等情;其果真要向被害人借車使用,理當事先徵得被害人同意,並向被害人取得該機車鑰匙以發動機車。然其竟於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騎走該車。足任其於警詢自白係竊取該車等情屬實,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0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又15日確定,於97年01月0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曾犯前開竊盜罪,受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念其係以自己之鑰匙發動電源行竊上開機車,所竊財物僅值5千元,價值非高,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且有輕度肢體障礙,有其殘障手冊影本01份在卷可參,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據被告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