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分裝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為警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30
3室,扣得甲○○本案吸食所用,而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拿取毒品以吸食之用之分裝勺4支。」;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12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前分別於96年10月及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嗣再犯本案,顯未能戒絕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本案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勺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案件偵查中。),而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