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6月28日前,警方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囑託郵務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寄存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郵局,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實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然於98年9月25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始發現應到案日期為98年6月28日前,本人及家人均未收到,寄存郵局不應視為已收受送達,請求撤銷原裁決,改裁決罰鍰1,8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得僅繳納最低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公路主管機關得令駕駛人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最高額罰鍰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亦明。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對於文書送達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自93年11月19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31號」乙節,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誤外(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嘉監營裁字第0980115014號函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18頁),而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亦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並不爭執,又本次違規情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據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檢附前開照片,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而於98年6月9日寄存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中埔分局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8年9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0980029952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第9至11頁),已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確有向異議人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然因未獲異議人或其同居人代為收受,致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自不能以其並未親自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又舉發通知單所載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6月28日前,亦於前揭寄存送達日之後,對於異議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權益並無影響。是以原處分機關於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98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五、末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於裁決書上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無從僅於函文補充之,此有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2日嘉監營裁字第0982102021號函各1份附卷為佐(見處分卷宗第12至14頁),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